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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55号原告:赵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住南宁市新民路53号。法定代表人:韦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玉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员工。原告赵晶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春宁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雪婷担任记录。原告赵晶及委托代理人张清霞、被告工行新民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朱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银财富理财金卡一张,该卡原为磁条卡,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换卡不换号业务,将该卡更换为芯片卡,2015年1月13日完成了换卡交易,卡号仍为62×××30。原告主要用该卡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一直谨慎保管此卡。2015年7月5日8点35分,原告收到工行95××8短信,内容为“您尾号2930卡5日8.35工商银行支出(汇款)134000元,余额520.35元”原告第一时间确认该卡及身份证、u盾均在钱包里,并数次拨打工行95××8电话,在电话无人接听后立即拨打110报警。7月6日,原告向被告查询,并到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报案,南环派出所已将情况记录在案。经被告查询得知该款是由广东××市商户通过电话转账机转入户名肖海波,卡号为62×××88的账户中。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返还被盗刷的存款人民币134000元,但被告既未退还存款也未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尽到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仍被他人采用高科技手段盗刷了银行存款。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者,应当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伪卡进行识别。由于被告对银行卡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存款134000元及支付利息1083.17元整(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6日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晶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办理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3、2015年7月5日95××8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存款于7月5日被盗刷人民币134000元;4、南环派出所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得知存款被盗刷后持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警;5、2015年7月1日至7月6日原告通话清单;6、2015年7月4日至7月5日亲子活动方案;证据5、6拟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广西东兴金滩开展活动,不在广东省;7、诉求书,拟证明原告得知被盗刷的事实后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8、客户投诉督办单及核查情况,拟证明进行交涉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第八份证据,经被告查询,原告的存款在广东××市被盗刷;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办理凭证,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银行卡涉嫌被盗刷。当庭提交证据10、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证明、购买该活动保险名单,拟证明2015年7月4日至7月5日原告在广西东兴金滩开展亲子活动。被告工行新民中支行辩称,一、使用正确密码的交易行为视为本人行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无需证明取款人是账户开立人还是被授权人,只要发卡行按照约定的核验方式核验了请求信息,结果相符的,即视为账户开立人发出的请求,只有正确的密码才能支取款项,而密码只能由原告设置并保管,所以本案的交易视为原告依约持卡人支取款项的业务。二、在存款安全保障方面,被告的银行卡是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的,是符合监管部门管理规定的,而且被告的密码信息处理系统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安全鉴定,并颁发了相应的证明,所以被告的计算系统是安全的。三、原告并无证据直接证明案发时存在伪卡,即使推定存在伪卡交易,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没有安全用卡,未妥善保护银行卡的风险,原告无法解释涉案交易的操作人如何知晓该卡密码,根据现有技术及事实,应当推定原告密码将有意或无意泄露给他人。被告工行新民中支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客户业务办理凭证及理财金账户章程,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理财金卡,双方受《理财金账户章程》约束;2、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账户2015年7月5日发生的134000元汇款交易为正常交易;3、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查询截图,拟证明涉诉款项是通过电话通方式汇出的;4、中小散户消费转账终端(电话转账机)用户交易操作流程,拟证明通过电话通转账需要刷卡和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5、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被告工行新民中支行对原告赵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有款项支出,但是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盗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内容没有涉及本案,所以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报案回执,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被盗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在防城港,以及使用该电话的是原告本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没有公章等确认,且里面证据也没有证明原告参与了该活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表明了原告对涉案交易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陈述,并不能证明盗刷;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原告投诉的反馈,但没有说明发生盗刷的现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说了该卡涉嫌盗刷,但内容系因原告不满意原来挂失手续而填写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要求写明上述意见,但并不代表经办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代表活动当日原告在跟团名单中。原告赵晶对被告工行新民中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理财金账户章程》真实性有异议,该章程第十八条说明了该证据属于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认为该章程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应适用明示的方式作出,且银行将储蓄卡的安全保障义务全部归由储户承担,而免除了自身的责任,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及合同公平原则,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发生在2015年7月5日的134000元属非正常交易,因为当时原告身处广西防城港,人不在广东省发生银行卡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方的内部操作流程,至于原告的款项是如何被盗刷的,只是通过被告告知才能知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操作流程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操作流程,对于其操作流程原告无从知晓,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密码安全鉴定书来看,该鉴定书的出具时间为1999年6月29日,至今已有16年,说明被告的安全系统仍是停留在以前的旧系统,在最近的几年来,被告方的系统从未更新过,很可能存在很大的安全漏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行新民中支行处申办了理财金卡,用于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卡号为62×××30,该账户的短信通知手机号码为189××××0112,赵晶认可系其本人手机号码。2015年7月5日8时35分,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189××××0112收到中国工商银行95××8发出的短信提醒:“您尾号2930卡5日08:35工商银行支出(汇款)134000元,余额520.35元。”同日22时18分至22时33分期间,原告六次拨通了95××8;并于23时08分拨打了110。2015年7月6日15时31分,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就涉案银行卡内存款丢失报案,并取得了报警回执。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诉求书》,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刷,要求被告退还134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典型客户投诉督办单》,其中处理过程部分载明:客户账号62×××30内的资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正(134000元)的损失情况,经新民中支行向上级部分查询,初步查询情况为此笔资金是由广东肇庆四会商户通过电话转账机转出,初步判断疑似外部原因致使客户账户资金流失,具体情况正在进一步沟通核查中,为保证核查结果的准确性,本行定于7月16日向客户出具核查情况及处理方案。新民支行行长韦敏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了“2015年7月8日已收到客户诉求书”。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客户赵晶账户资金支取的核查情况》,载明:户名:赵晶、卡号为62×××30工行财富卡于2015年7月5日8:35分在广东××市商户(个人商户)的电话自助终端(电话转账机)办理转账业务,通过刷卡并输入密码后交易成功,转出金额为134000元,汇入到卡号62×××88账户,户名:肖海波。下阶段本支行将采取的处理措施:1、本着事件的事实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全力配合您的需要,支持您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其卡内存款丢失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参加了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南宁三美学校初三毕业班”学生及家长赴广西防城东兴金滩景区的二日亲子活动,其随身携带了涉案银行卡及u盾等,活动期间忙于各类事务无暇查看短信内容;后活动结束,其于2015年7月5日22时左右回到南宁,睡前查看短信发现卡内存款被转走,故多次拨通95××8,核实存款确实被转走后立即电话报警,并按指导先后到向阳派出所、新城派出所报案,但因不属于两所管辖未能取得报警回执;最终在新城派出所的指导下,于2015年7月6日上午9时前去被告处挂失涉案银行卡并在南环派出所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存款被转出系在广东肇庆市使用一商铺内的电话转账机进行的,并认可此类转账需要使用银行卡。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财富理财金卡,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受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并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储户,应对自己存款存折及银行卡、身份证、密码、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等与存款帐户相关的资料尽谨慎保管义务,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保护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2015年7月5日,原告卡号为62×××30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内存款134000元被转出。被告认可使用电话转账机转款需要使用银行卡。本案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卡内存款在广东省被转出之时,其本人在防城港,即原告的卡内存款被转出并非其本人行为;且原告在发现卡内资金发生不正常交易后,拨打了银行客服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卡内存款被转出的短信到达原告手机至其报案时有一定时间间隔,但原告在外参加活动期间确有未当即查看短信的可能性,其手机收到通知信息并不必然意味着其知晓存款支取情况,结合其已于存款被支取当晚通知被告并于次日报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时间间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行为符合善良人的行为标准,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存款被转出的录像或者签购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支取经过以否定原告主张。综上,对原告的存款被转出的情形,应推定为被他人伪造假卡盗取。根据规定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由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共同构成,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被告向原告发行财富理财金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而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电话转账机等终端设备识别的缺陷,导致原告所持财富理财金卡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消费及冒领,其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无法解释储蓄卡信息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储蓄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6800元的损失(134000元×20%);被告因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应承担80%责任,即需赔偿原告损失107200元(134000元×80%)。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可预期的损失为存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以1072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向原告赵晶赔偿存款损失1072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向原告赵晶支付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中支行负担2402元,由原告赵晶负担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