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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杰与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03892号申请执行人张杰,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区1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瑶瑶,该公司董事长。张杰与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洪瑶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张杰228808.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因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另案于2014年11月20日查封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1幢、2幢(S026212),3幢、4幢(S026213),5幢、6幢、7幢(S038415),8幢(S038418)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已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已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洪瑶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虎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张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