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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又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45号罪犯刘又平,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0年9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又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泉,代理检察员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刘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又平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原判3万元罚金至今分文未缴,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因此执行机关报请的程序合法,但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减刑幅度掌握在八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又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又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检察机关提出该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又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