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寇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寇海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584号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委托代理人刘广增。被告寇海民,男。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诉被告寇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寇海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海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公司为被告寇海民制作钢化玻璃,欠我公司玻璃款26197元,因无钱支付,被告寇海民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公司。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玻璃欠款26197元。被告寇海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玻璃,被告欠原告玻璃款26197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为被告寇海民制作钢化玻璃,被告寇海民欠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玻璃款26197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寇海民为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被告寇海民至今未向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寇海民欠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玻璃款261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寇海民给付玻璃款26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有限公司玻璃款26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寇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