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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32号罪犯杨杰,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