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翔,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振担任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蒋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蒋某甲;2014年5月25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并经原告娘家所在的村委会调解过。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自判决至今也没有和好的迹象,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甲、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小孩蒋某甲、蒋某乙的基本情况;5、(2015)洪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6、证人简秀益、杨龙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有威胁过原告的情况;7、洪江市湾溪乡油榨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村里组织调解过的情况;8、手机短信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短信经常威胁原告的情况。被告蒋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有两个女儿,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想遗弃被告,因为被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尤其近两年患���严重肺结核病;2、2015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不愿意回家,而在娘家居住,被告为了和好,找人去劝原告,挽回双方的婚姻,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闹事”;3、2014年3月,原告将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开店所挣的170000元打进了原告父亲的账号上,现在被告有病无钱治疗,原告也不愿意出钱。被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文书及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7、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吵架的情况,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现在洪江市某乡某小学读二年级;2014年5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均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吵闹过,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从判决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在洪江市湾溪乡的娘家居住,被告则在洪江市铁山乡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双方也有吵闹,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小孩,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