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川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川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深圳市川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法定代表人何艳芳。委托代理人尹志明、邹伟春,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纪兴。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向原告采购无铅锡膏产品,但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19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38219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1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无铅锡膏,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付款。2015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至当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165元。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川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16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保全费24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晓 凤书记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