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6)粤14民终6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黄志发、张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志发,张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谐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发,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新塘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居委会宿舍。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发、张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许,张裕驾驶粤MYU1**号小型轿车由剑英体育馆往嘉应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区沿江西路11号别墅前路段时,与行人黄志发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裕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未在道路中间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时速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志发在事发后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6日),经诊断为:1、左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2、左足第2趾骨中节关节脱位。3、脑震荡。4、颅底骨折。5、右侧第4-6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颜面部多处挫擦伤。建议:1、注意伤口清洁。2、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拇指负重及剧烈活动。3、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1、3、6、12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4、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5、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5月1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志发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黄志发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1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黄志发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黄志发因事故造成住院治疗。3、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黄志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志发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5、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黄志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黄志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由梅江区三角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志发属于失地农民,黄志发家的土地被国家征地之后,一直住在梅园新村南忠信楼A栋401房。8、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黄志发的儿子黄文金夫妇。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黄志发与黄文金、丘小满之间的关系。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黄志发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5-6无异议。对补充证据7三性有异议,无派出所盖印。证据8原件由法院核对。证据9原件由法院核实。张裕表示对黄志发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出示交警卷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查,粤MYU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裕,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张裕为黄志发支付了医疗费用23603.54元,并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8日22时许,张裕驾驶粤MYU1**号小型轿车由剑英体育馆往嘉应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区沿江西路11号别墅前路段时,与行人黄志发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确认,有交警部门的调查,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志发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12000元,黄志发该请求有医嘱,依法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黄志发该请求计算正确合法,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4320元,该请求计算合法合理,有医嘱,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5194.4元,黄志发为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黄志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误工费10689.66元,黄志发该请求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2天,根据黄志发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则计算为7666.67元(2500元/月÷30天×92天),黄志发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有异议,黄志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必然产生费用,依法酌情予以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黄志发的伤残程度,依法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黄志发合法损失合计98981.07元,黄志发请求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即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合计10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4.4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7666.6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181.07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95181.07元(10000元+85181.07元)。剩余损失3800元(98981.07元-95181.07元)因张裕系醉酒驾驶,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故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张裕承担。综上,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给黄志发。二、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5181.07元给黄志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8.51元,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依法改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与张裕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依法适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该条该款第二项“驾驶人醉酒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不负责垫付。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交强险承保人先赔偿或垫付的,势必会产生一个追偿案件,纯属增加讼累。张裕具有直接赔偿和履行的能力,且直接判令由张裕对黄志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益于法律起到其应有的教化作用,故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黄志发的损失。二、本案残疾赔偿金年度标准适用和标准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文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其中文件中有“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4年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且该文件的发文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由此可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2015年8月27日的本案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一审法院采用2014年中32598.7元/年的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即使黄志发的损失转换适用城镇标准,也应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次,黄志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未举证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新塘村第六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区内无证据证实,且所举证工作情况无购买社保及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段堃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在卷梅州市梅江区11号别墅休闲吧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可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且目前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年满55周岁的黄志发在该休闲吧具体从事何种工作?与常理是否相符?另也未举证购买社保的凭证及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明予以证实,段堃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其收入为2500元/月且有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不予计算赔偿。四、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黄志发的举证费用,不予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改判不予计算误工费;6、改判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发、张裕承担。被上诉人黄志发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三、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四、误工费的计算和鉴定费用的赔偿均符合规定。综上,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裕答辩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赔没有事实和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违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对黄志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关于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裕醉酒后驾驶粤MYU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黄志发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发受伤,黄志发请求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1、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黄志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613**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黄志发的土地已被征收,其随儿子黄文金生活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彬芳大道梅园新村南忠信商住楼A栋401房。因此,受害人黄志发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志发的残疾赔偿金无明显不当。2、关于适用2014年度计算标准还是适用2015年度计算标准。通常情况下,各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数额逐年增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看,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发文公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发文公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8日,黄志发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当时适用的赔偿标准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和“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结合黄志发发生事故和提起诉讼时间,原审根据黄志发的诉讼主张,确定按2014年度计算标准32598.7元/年计算黄志发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有关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黄志发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了落款人为段堃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经营者为段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段堃未出庭作证,黄志发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黄志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为2500元/月。原审认定黄志发的收入为2500元/月依据不足,但鉴于黄志发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二审不作调整。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黄志发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费是黄志发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黄志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确定鉴定费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