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俊强与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强,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赵俊强,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利,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莉。原告赵俊强与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赵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强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我认识,由于被告继续用钱,被告李莉于2012年2月18日向我借款16万元,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向被告转账汇款。因为我和被告比较熟了,以前被告也向我借过2万元,也是没有打借条,后来很快还了,所以相信她了,并且这次借款被告说用几天就还,所以也没打借条。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李莉账户16万元,该回单用途一栏及附言均注明是借给被告李莉款16万元。证据二、原告赵俊强弟弟赵俊杰与被告李莉的短信记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其催要的情况。证据三、被告李莉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和原、被告都认识。2012年2月份,被告李莉说急需用钱要向我借款,因我当时没钱,我就给被告说你到赵俊强那儿问问。大约在赵俊强借给被告钱的第二天,我见到赵俊强,我问他是否借给李莉钱?赵俊强告诉我他昨天(2012年2月18日)借给李莉16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李莉,也没让李莉打条,赵俊强还给我说李莉就用几天,很快就能还上。后来李莉一直没有偿还赵俊强借款,我还帮着赵俊强打电话向李莉催帐,李莉每次都说尽快还上,但一直没还。”被告李莉未到庭质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账户(6222081609000191811)转账到被告被告李莉账户(6222021616004062255)16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注明“借给李莉16万元”。在该回单附言一栏注明“借给李莉16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6万元,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俊强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魏东风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