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贾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000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一,无业,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贾一在本市河东区华龙道月光园9号楼1门1楼天津市洁丽雅家政服务公司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齐二发生矛盾,后贾一殴打齐二,造成齐二头面部和左手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齐二左侧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眼挫伤OU、结膜下出血OU、眼睑皮下淤血OU;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贾一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齐一、刘一、李一、刘二、李二、贾二、郭、马证言,被害人齐二陈述,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一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