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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21号原告王金玲,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陈某,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金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