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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浦英与许强、邹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许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许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许某、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10月21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2016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政文、王超峰、人民陪审员黄显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许某、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对两被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24号五公司1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某、邹某某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徐强户籍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各项要件,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两被告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5月3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石峰区杉木塘路24号1栋204号房屋(产权证号:10000059**)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04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1000408043)。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遵守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以两被告所有的房产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财产,并且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在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某10万元;。二、若被告许某、邹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唐某某有权对被告许某、邹某某所有坐落于石峰区杉木塘路24号1栋20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000005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许某、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超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