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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4号万景磊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景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万景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6。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钟伟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戴焯辉、李美瑜。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彭剑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邓建彬。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李伟基。原告万景磊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和村委会)、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旧一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旧二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旧三合作经济社)���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万景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六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焯辉、李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景磊诉称,万景磊于2004年1月15日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邓边村委会(现六和村委会)签订一份《嘉坑果园承包合同书》,由万景磊向六和村委会承包嘉坑果园约130亩林地。万景磊承包上述果园后,依约向发包方支付承包款,并在其上种植桉树。至2013年,万景磊种植的桉树已经成材,万景磊多次向六和村委会提出采伐、运输、出卖该承包林地上的桉树,要求六和村委会出具同意的相关文件、资料,配合万景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木材运输证,但遭���六和村委会的拒绝,导致万景磊至今未能采伐、运输、出卖上述桉树。万景磊承包涉案林地的目的是种植林木,但前述林木的采伐须由发包方提供林权证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采伐的材料及其他资料,并配合承包方才能实现。涉案130亩林地上的桉树数量约为5200棵,价值约26万元。万景磊已在(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1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六和村委会出具相应材料并协助办妥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六和村委会认为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是嘉坑果园的权属人,故(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1号一案中,法院虽确认六和村委会有义务协助万景磊办理相关证照,但要求万景磊另案起诉三权属人。综上,六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向万景磊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配合申请人办理采伐、出卖、运输所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的手续。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作为林地权属人,同意六和村委会发包给万景磊,有义务向万景磊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配合办理采伐、出卖、运输涉案林木的手续。故原告万景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万景磊承包的嘉坑果园(约130亩)林地上所种植的全部桉树归原告万景磊所有;2.六和村委会、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原告万景磊办理砍伐、出卖、运输所承包的林地内全部桉树的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万景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坑果园承包合同书》、《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万景磊与邓边村委会(现属六和村委会)于2004年1月15日就承包嘉坑果园签订合同的事实;2.《邓边村委会与旧邓村果山承包协议书》、六和村��会《证明》、南山镇政府《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林地的权属人是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万景磊办理砍伐林木的流程和需提交的材料;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万景磊以书面形式向四被告申请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5.(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万景磊与六和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认定六和村委会负有协助办理手续义务,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亦有协助办理采伐林木的义务。被告六和村委会辩称,涉案林地是由六和村委会发包的,该林地上的桉树属于万景磊所有,但万景磊要求配合其砍伐桉树,应先写申请到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由三个合作经济社协助办理手续。被告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此外,被告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邓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边村委会,现属六和村委会)与万景磊签订一份《嘉坑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万景磊向邓边村委会承包位于嘉坑的果园(面积约130亩,以下简称涉案林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承包款金额及交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万景磊在嘉坑果园上种植了桉树。另查明,嘉坑果园的林地权属人是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邓边村委会与旧邓村于2000年1月31日签订一份《邓边村委会与旧邓村果山承包协议书》,由邓边村委会承包嘉坑果园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首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原告万景磊在2004年1月15日签订《嘉坑果园承包合同书》后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桉树的事实。结合被告六和村委会在本院庭审时陈述涉案林地上的桉树系原告万景磊所有,且被告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未对此作出抗辩,原告万景磊诉请确认涉案林地上种植的桉树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前所述,原告万景磊对涉案林地上的桉树既享有所有权,故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采伐、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六和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及被告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作为涉案林地的权属人,均负有协助原告万景磊办理采伐、运输涉案林地上桉树手续的义务。至于原告万景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出卖林木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旧一合作经济社、旧二合作经济社、旧三合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嘉坑(土名,面积为130亩)林地上所种植的桉树归原告万景磊所有;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三股份合作经济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景磊办理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桉树的采伐、运输手续;三、驳回原告万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旧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