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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与赵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赵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79号。代表人:谢晓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诉被告赵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因被告赵燕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应被告赵燕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燕提供贷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8.5075‰,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燕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建筑面积共976.72平方米的商用房三套作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燕发放了贷款99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燕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20日所欠利息766243.7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固定利率8.5075‰计算);2、被告赵燕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6万元;3、确认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赵燕用作借款抵押的商业用房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燕承担。被告赵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应被告赵燕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乙方)向被告赵燕(甲方)提供贷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8.5075‰,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被告赵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燕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建筑面积共976.72平方米的三套商业用房作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内容。《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到简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赵燕发放了贷款990万元,并向被告赵燕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9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4日等内容,被告赵燕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赵燕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计欠付利息766243.79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向被告赵燕追收该笔贷款,产生律师代理费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四川银监局关于同意简阳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被告赵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后,被告赵燕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所欠利息共计766243.79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赵燕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燕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20日所欠利息766243.7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固定利率8.50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主张本案律师费用16万元由被告赵燕承担,并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即被告赵燕承担。故对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赵燕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的商业用房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赵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上述抵押财产变现的范围内对被告赵燕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20日所欠利息766243.7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固定利率8.5075‰计算);二、被告赵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三、若被告赵燕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燕用于抵押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的商用房三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赵燕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燕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