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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蛇某快餐店内,趁看店的方某甲进入厨房时,将被害人方某乙放在店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350元、钱包、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前科材料、证人方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