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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薛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花,薛来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菊花。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来庆。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花与被告薛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鉴定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薛来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花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20分,被告薛来庆驾驶车牌号为椒江J52811的轻便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至石塘金星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李菊花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李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入住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于急诊在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在麻醉下行左胫腓切开内固定拆除术,花费医疗费38961.31元,误工数月,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肉体创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2214元-21000元(其中医疗费38961.31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7581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160元)。被告薛来庆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认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承担有误,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不合理。医疗费用包含了伙食费27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使用了进口材料,按规定应当使用国产材料。误工时间8个月过长,应当按4个月计算。被告不清楚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辅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已为原告预先支付了28937.96元,而不是21000元。原告李菊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三、门诊病历、台州骨伤医院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被告应赔偿金额的事实。被告薛来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份、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包括医疗过程中垫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给原告28937.96元的事实。被告薛来庆依法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庭审中未作为证据出示。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在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项目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具体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8691.31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754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拐杖费160元,具体理由阐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起诉的金额未包括三张医疗费发票载明的937.96元,与本案无关,被告预交交警队的25000元,原告只领取了18000元,被告主张另垫付了3000元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抗辩937.96元不应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与交警队核实,原告只领取了180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已收取2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薛来庆驾驶车牌号为椒江J52811的轻便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至石塘金星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李菊花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李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薛来庆负全部责任,李菊花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为此,原告二次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38961.31元(包含伙食费270元),并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并花费鉴定费900元。期间,原告购买拐杖一根,花费160元。另查明,被告预交事故款25000元至交警队,原告支取了18000元,被告还垫付医疗费937.96元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691.31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天数24天,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1920元(误工期为8个月,以每天133元计算);护理费7548元(护理期3个月,住院24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66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6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40元(根据原告住院护理、门诊情况酌定);鉴定费900元;拐杖费1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7.96元,原告辩称对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取的赔偿款21000元。则应当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菊花59179.31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李菊花负担8元,被告薛来庆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