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被告王思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王思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621号。法定代表人刘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友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7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黎,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0日,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思宁,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3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诉被告王思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全、陶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思宁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免担保贷记卡一张。2014年10月12日发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9652.99元,本息合计10582.16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9652.99元及直至还清信用卡透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思宁在原告处办理免担保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2497XXXX,贷记卡的透支额度为,约定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被告持有的贷记卡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透支,随后原告多次以向被告发催收通知书及打电话方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652.99元,利息929.17元。上述事实有开卡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历史记录》、《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免担保贷记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给被告方办理贷记卡后,被告对该卡进行使用,在其透支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9652.99元及直至还清信用卡透支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章程中对贷记卡利息的约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借款本金9652.9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929.17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莲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