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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田爱琴与智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琴,智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田爱琴。被告:智鹏飞。原告田爱琴诉被告智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琴诉称,原告和被告母亲系多年好朋友,2014年2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碍于被告母亲面子借给了被告100000元钱,连利息也没要,现已一年半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无钱偿还,原告也曾向被告母亲谈及此事,被告母亲竟然嫌原告借给被告钱没向其打招呼并称无钱替儿子还债。现面临年关原告急需用钱,无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智鹏飞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其借条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智鹏飞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鹏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智鹏飞向原告田爱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智鹏飞向原告田爱琴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智鹏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鹏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爱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智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