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王红与蔡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蔡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41号原告:王红,农民。被告:蔡筱洁,农民。原告王红与被告蔡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蔡筱洁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694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筱洁以承包水库、购买挖机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6月28日、7月20日、7月30日,2013年1月8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7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9405元。2012年5月27日、7月20日、2013年6月1日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2年6月28日、2013年1月8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2年7月30日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400元,利息251380.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569400元、利息251380.12元,共计820780.12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99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元,减半收取4873元,由被告蔡筱洁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