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利与被告苏强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苏强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41号原告苏利,女,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苏强伟,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苏利与被告苏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被告苏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苏某某,现年5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严重家暴存在,原本一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紫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苏强伟辩称,1、因二人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苏某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苏强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苏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因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利与被告苏强伟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