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12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张河湾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12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张河湾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屈某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屈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车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19点多,我在张湾河路口超市碰见了屈某,我喊他上李俊那儿喝酒去,20点左右,在李俊家开始喝,我和屈某、李某、李俊一共喝有七八瓶金星新一代瓶装的啤酒,屈某喝有一瓶多。21点多,屈某打头骑红色125两轮摩托车回家走了。他被查时我不在场。(2)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下午,我在李俊家玩,到晚上李俊不让走,还喊了我们庄上的屈某、王某一块儿喝酒,晚上将近20点开始喝,共喝有七八瓶金星新一代瓶装的啤酒,21点多结束,屈某打头骑红色125两轮摩托车回家走了。他喝有一瓶多啤酒。他被查住时我不在场。上述证言证实屈某晚上饮酒后驾车回家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被告人屈某供述2015年9月29日晚19点多,我到张湾河路口超市给女儿买玩具,碰见了二娃,他姓王,全名我不知道,他喊我上李俊那儿喝酒去,晚上20点左右,我就骑摩托到李俊家开始喝,我和屈某、李某、李俊喝的是瓶装金星啤酒,我就喝了一瓶啤酒。喝完我就驾摩托车回家,大概22时,我驾无牌号红色125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张湾河路口南30米,遇有交警执勤,将我拦下,问我是不是喝酒了,我说是,民警现场对我做酒精呼吸测试,并把我带至卫生院抽血化验。我对鉴定意见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0mg/100ml没意见。我办过三轮汽车“C4”证,后来一直没审过。无牌号红色125两轮摩托是屈德林的,我喊小叔的,我们在一个院住,我有事就随手骑上走了。屈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2033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40mg/100ml。证明屈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屈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量刑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