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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就已经分居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0月在青岛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