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毛远大与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朱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远大,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朱亮,吴有银,周小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毛远大。委托代理人黄佳俊。被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被告朱亮。被告吴有银。被告周小捷。原告毛远大与被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朱亮、吴有银、周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远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俊、被告电缆公司、被告朱亮、被告吴有银、被告周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远大诉称:2014年9月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为5.5%,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归还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5.5%,上面有单位的盖章和个人的签字;2、转账凭证2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据履行了所有的借款义务。被告电缆公司、朱亮辩称:借款150万元和借据是属实的,电缆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已经3年了,现在电缆公司正在重组,民间债主有8个,债权人我们都付了利息。借款后我们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利息。被告电缆公司、朱亮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其他应付款凭证1份,证明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1份,证明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经先付了两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16.5万元,利息是按照利率5.5%支付的。被告吴有银辩称:当时我们是担保了,我是电缆公司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也说借了这么多钱,所以我才担保的。我希望法庭核实到底借了多少钱。我们已经陆续在还钱,分11次归还原告60万本金。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按法律规定来计算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笔钱是企业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被告吴有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电缆公司实际收到133.5万元,并不是150万元。2、付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电缆公司已归还60万元本金给原告。被告周小捷辩称:当时电缆公司因为资金困难需要对外借款,肖会计说公司借了原告150万元,要我们签个字,我们就签了。但我不记得是否写了“担保人”,如果写了我们也认。我也希望法庭查实到底借了原告多少钱,这笔钱是董事长借的,这笔钱纯属是企业借款,并不是我们个人借款。被告周小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电缆公司财务报表1份,证明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的情况。2、电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电缆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33.5万元,借款时预扣了利息16.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亮系被告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亮、吴有银、周小捷均为被告电缆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4日,被告电缆公司向原告毛远大出具借据1份,注明:“今借到毛远大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5.5%。保证人签字:”,同时被告朱亮、吴有银、周小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的条件是借款时扣下2个月利息16.5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扣下2个月利息16.5万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市分行营业部分两批向被告电缆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33.5万元。同日,被告朱亮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毛远大借给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伍仟元整。”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电缆公司共支付利息60万元。后经毛远大多次催讨,电缆公司仍未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权益,毛远大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实际向被告电缆公司转账133.5万元,并非借款15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朱亮出具的收到现金16.5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缆公司收到现金16.5万元,且电缆公司财务上只显示了收到133.5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33.5万元。被告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133.5万元,合法有效,被告电缆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朱亮、吴有银、周小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但电缆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5%,折算年利率为66%,而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是年利率22.4%,双方约定已远远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已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电缆公司已归还利息60万元,按年利率22.4%标准计算,其中归还利息299040元(133.5万元×22.4%),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已归还本金300960元(600000元-299040元),被告电缆公司应承担尚欠借款本金1034040元(1335000元-30096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毛远大借款1034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亮、吴有银、周小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毛远大负担6120元,由被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朱亮、吴有银、周小捷共同负担1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