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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增山诉与张小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山,张小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杨增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成生,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小峰,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69089-3。住所地:印台区三里洞市三建司*楼。负责人周兴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增山诉被告张小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晓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圆圆、人民陪审员杨彦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增山的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张小锋,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山诉称,2015年8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小锋驾驶其陕B697**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同官路由南向北行至频阳小学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频阳小学时与行人原告杨增山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该院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天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中段开放性骨折;2、心房纤颤。2015年8月28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第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询,陕B69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小锋。该肇事车辆分别于2015年5月4、6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日、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在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内及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67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4820元、误工费5628元、伤残赔偿金4142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83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3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9486.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杨增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8月28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的第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证据2、被告张小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小锋及其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3、原告张小锋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疗经过、用药清单及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诊疗经过、医嘱要求、实际支出及检查结论的情况。证据4、原告户籍、身份情况、误工证明及按城镇户籍对待的相关依据。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误工情况及伤残赔偿依据。证据5、2015年11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证据6、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误工的相关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情况。证据7、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张小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张小锋的陕B69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所说的医疗费,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76274元是被告张小锋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给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困难,被告张小锋另外给付原告12200元。被告张小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锋垫付原告医疗费76274元,支付原告其它费用12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因住院病历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于鉴定期限和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人数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说明需两人护理;对于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63岁,按退休年龄属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费;对于医疗费核实后予以赔偿。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锋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及出院后护理的说明,且诊断证明没有出具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63岁,属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签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对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6,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铜川市内治疗,应酌情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于被告张小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拿了12200元属实,但其中花费轮椅费445元,拐杖88元,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3000元,其它的原告用于生活。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轮椅、拐杖应有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小锋驾驶其所有的陕B697**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同官路由南向北行至频阳小学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频阳小学时与行人原告杨增山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该院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门诊花费546.7元。当天原告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中段开放性骨折;2、心房纤颤。建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避免患肢负重,术后1月、3月、6月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共住院31天,门诊花费1110.89元,住院花费85043.5元。2015年8月28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增山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在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内及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67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4820元、误工费5628元、伤残赔偿金4142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9486.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另查明,陕B69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小锋。该车辆于2015年5月6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增山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增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杨增山的护理费用按90天护理期限计算。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鉴定依据含糊其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小锋为原告杨增山垫付医疗费76274元。给付其它费用12200元。另,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向铜川市共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核实原告杨增山是否在该公司就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和共创公司的负责人霍金羊(又名霍金阳)针对原告杨增山的工作时间、工资状况、工作范围等作了谈话,可以证明原告杨增山的日工资为67元。原、被告对谈话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杨增山之子杨雄飞系西安讯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为113元。原告杨增山女婿赵全海系旭诠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为150元,请假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26天。2015年12月8日,原告补充提交了其购置轮椅花费445元、拐杖88元的票据,经质证,被告张小锋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小锋驾驶其所有的陕B697**号车,与原告杨增山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小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增山不承担责任,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小锋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锋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该肇事车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张小锋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锋负责赔偿。关于被告张小锋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医疗费76274元及被告张小锋给付原告的其它费用12200元,被告张小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及原告也同意,故这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杨增山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86701.09元。原告在开庭后提交了2015年12月5日花费89.8元中成药的门诊收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花费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且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称甲类药与乙类药应按比例赔付,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关于营养费的给付应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伤情,并依据本地的生活标准而定,因原告杨增山住院共计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20元。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因原告请求的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31天,应为930元。对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铜川市共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2015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杨增山的工资为每天67元。另外,因原告杨增山作了伤残等级,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杨增山的误工费应为5628元。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其子杨雄飞及女婿赵全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作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原告之子杨雄飞的日工资为113元,原告女婿赵全海的日工资为150元。对于护理天数,由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医生的建议、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可知,原告的护理天数共90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31天,由杨雄飞、赵全海两人护理。但因赵全海开具的误工证明中其实际误工期为26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为:113元/天×31天﹢150元/天×26天﹦7403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9天,由杨雄飞一人护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667元。综上,原告杨增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4070元。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对护理有相关医嘱,且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也对护理作了结论,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说明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有花费,但因部分票据非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增山已确认为伤残十级,现年63岁,且出具了印台镇虎头村及铜川市规划局印台分局提交的证明,可知原告居住的印台区印台街道办事处虎头村二组在铜川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对原告杨增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为4142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有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杨增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符合重新启动二次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及事实。且本次鉴定原、被告均对送检材料作了质证,鉴定人也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其要求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酌情给付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增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701.09元(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小锋垫付的7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4070元,误工费5628元,伤残赔偿金4142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7404.0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69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增山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杨增山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增山赔付护理费14070元、误工费5628元、伤残赔偿金414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4153元。下余的医疗费76701.09元(其中76274元为被告张小锋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93251.0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697**号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张小锋直接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76274元。下余的赔偿款16977.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增山直接赔付,扣除被告张小锋给付原告杨增山的12200元其他费用后(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小锋),被告阳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4777.09元。故依据以上结论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69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增山赔付68930.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697**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张小锋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88474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张小锋承担3810元,原告杨增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梅审 判 员  崔圆圆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