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某。2015年10月08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批发鸡蛋过程中零售食盐。2013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给王某某送鸡蛋时,让王某某帮助购进一批便宜的食盐。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北京市密云县批发市场以28元/箱的价格购进食盐90箱,与其子同学杨某某共同运至李某某家中,以38元/箱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杨某某得运费5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让杨某某在北京进点食盐。经王某某联系,从密云县批发市场以33元/箱,购进食盐150箱,运至李某某家中,以40元/箱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240箱食盐,以每箱50元到55元或者以每袋2元到2.5元的价格在承德县等地销售。2015年7月,被告人关某某明知经营食盐应当从承德县盐业公司批发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食盐3箱,在其所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被告人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长期从事批发鸡蛋、零售食盐。2013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给王某某送鸡蛋时,让王某某帮助购进一批便宜的食盐;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北京市密云县批发市场以28元/箱的价格购进食盐90箱,与杨某某共同运至李某某家中,以38元/箱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杨某某得款500元。2015年7月,经王某某联系,李某某从密云县批发市场以33元/箱,购进食盐150箱,运至李某某家中,以40元/箱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240箱食盐,以每箱50元到55元或者以每袋2元到2.5元的价格在承德县等地销售。2015年7月,被告人关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食盐3箱,在其所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另查明,河北省承德县是碘缺乏危害比较严重的省份之一,在缺点地区长期食用缺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盐政处规定在缺乏碘的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承德县公安局送检的查获的李某某销售的食盐每千克含碘量小于1毫克,不符合加碘食盐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吕某某、巴某某、王某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看见李某某卖食盐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食盐被人举报以及被承德县食安办和盐办口头告知违法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关某某于2015年7月底,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将一箱“中盐”标识的字样的食盐卖给自己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及证人谢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中盐”标识无碘盐被查获的事实;6、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盐政处证明一份,证实河北省承德县是碘缺乏危害比较严重的省份之一,在缺点地区长期食用缺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在缺乏碘的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承德县公安局在查获的李某某的盐产品不符合加碘食盐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7、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承德县公安局送检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食盐,每千克含碘量小于1毫克的事实;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关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2015年7月份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联系,购买240箱食盐,两次均由杨某某送至李某某处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联系食盐240箱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运送食盐并分得款项的事实: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与王某某将90箱食盐从北京运至被告人李某某处的事实,及2015年7月份经李某某的要求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联系在北京购得150箱食盐后又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1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关某某明知道食用盐只能从承德本地盐业公司批发,仍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中盐”标识无碘盐并在自己开的商店内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关某某违反盐业管理规定,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从非法渠道购进不符合加碘盐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销售数额为240箱、被告人关某某销售数额为3箱;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纳壹万元,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纳壹万元,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纳壹万元,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禁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关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从事食盐销售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吕兴存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