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曹县苏集乡黄庄行政村黄庄的庙里,窃取音响一对。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58.4元。其中一个音响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单县高老家乡董花园行政村刘管庄村,窃取许某某家的“鹿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22.5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单县高老家乡董花园行政村刘管庄村窃取村民刘某某家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126元。案发后,该组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单县郭村镇朱油坊行政村刘楼刘某某家,窃取刘某甲和李某某的皮革包两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OPPO”牌手机一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379.4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作案4次,涉案价值共计5286.3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9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79.2元。三、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48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