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辉与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磊,市民。原告李辉与被告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董磊未答辩。原告李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董磊向原告李辉借款44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辉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到11月25号还清借款人:董磊2014、10、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董磊欠原告李辉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董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纪芳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