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商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XX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0481号原告XX。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原告XX诉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华公司)、邱继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XX申请撤回对邱继凤的起诉。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周光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物华公司运输货物,从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将啤酒运往盐城市各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物华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下力费合计4637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24000元,尚欠欠原告运费、下力费139720元。2014年4月,被告物华公司泰州负责人高毕胜突然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运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运费、下力费合计人民币13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华公司辩称,对原告从事的运输事实及为被告运输啤酒事实不表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从2012年3月起为被告物华公司从事雪花啤酒运输工作,运输地点从江苏省泰州市至盐城市滨海、阜宁等县。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运输单价等亦没有书面协议。运输及费用均由被告物华公司在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业务点的负责人高毕胜和原告安排结算。运费给付方式有现金给付、有给付油卡、有银行卡转账等。高毕胜制作的“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及“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经本院委托鉴定,上述两张表上“高毕胜”签名均是高毕胜本人所写。高毕胜制作的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中反映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运费为399788元,被告尚欠原告1514元,该证据亦经(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XX2013年11月12日签名确认的运费数额明细单据与高毕胜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数额完全一致。审理中,原告XX主张2014年1月份之后的运费为21518元,被告认可:2014年2月份原告运费为3208元;2014年3月份原告运费为17107.43元。高毕胜于2014年3月24日在泰州猝死。后双方为运输单价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给付运费13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2、3月份发酒记录、本院和被告物华公司泰州业务点原工作人员邱继凤的谈话笔录、本院和同为被告运输啤酒的驾驶员徐雪峰、赵春富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证5张、运费结算单3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口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啤酒,其义务是安全准确地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被告按约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2013年11月12日签名确认的运费数额明细单据与高毕胜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数额完全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2012年9月结算过一次运费,被告单位胡海琴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在2013年9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结算过运费,这与高毕胜生前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起始时间基本吻合,可以认定高毕胜是在与包括原告XX在内的驾驶员核对过运费数额后才制作“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的。原告提供的邱继凤给其的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运费明细表,与高毕胜生前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不一致。因高毕胜是猝死,其不可能预知何时死亡,不可能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表;且邱继凤提供的运费明细表系其私自提供给原告的,并无高毕胜签名,也无法证明该运费明细表系高毕胜生前制作的,更无法证明该运费明细表上所有数字是经过高毕胜确认的。两者相比,有高毕胜签名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证明力大于邱继凤提供给原告的运费明细表,故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运费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邱继凤提供的运费明细表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39720元,无事实依据。同理,对高毕胜生前制作的“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该运费明细表记载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14元。另被告在审理中自认,2014年2月份原告运费为3208元;2014年3月份原告运费为17107.43元。原告虽主张2014年1月之后的运费为21518元,但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亦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造成的啤酒包装物和啤酒瓶损坏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XX申请撤回对邱继凤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为21829.43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XX运费21829.4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215元,由原告XX负担3556元,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