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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勇与被告新市区太兴路宏远电子技术服务部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新市区太兴路宏远电子技术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213号原告:闫勇。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太兴路宏远电子技术服务部。负责人:赵明宏,新市区太兴路宏远电子技术服务部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闫勇与被告新市区太兴路宏远电子技术服务部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