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刘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工业园北纬四路。法定代表人:郝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梓超,系公司员工。被告刘金平。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郝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刘金平从原告处赊购总价37362元的养生布,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362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付清,如未及时支付,超出时间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9月12日,被告刘金平从原告处赊购总价37362元的养生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金平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向江西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养生布,所涉总货款37362元,已支付13000元,还欠25362元,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货款,如未及时支付,超出时间按3‰/天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平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是37362元,因被告刘金平已支付了13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24362元,而欠条上却显示被告尚欠货款25362元。原告辩解欠条上所述欠款比实际尚欠货款多出的1000元系被告承诺其额外支付1000元的利息。欠条上并未涉及原告所述1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为该1000元差额系双方计算有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362元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部分24362元予以支持。另被告刘金平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6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共青城富山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元,被告刘金平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奇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