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巧香与陈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香,陈建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27号原告:朱巧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乐生。被告:陈建伟。原告朱巧香为与被告陈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借用款及违章罚款合计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借用牌号为浙G×××××尼桑小轿车1辆,借用车辆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12时48分至2015年11月12日12时48分,租费按每日200元计,租赁期内产生的车辆违章罚款等损失均由被告自负等内容。当日12时48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在租用期间,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租车费24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用车辆。后原告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于2015年11月20日3时10分找回所租用的车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租费5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巧香车辆借用费5200元;二、驳回原告朱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