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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桐柏县程湾乡和湾村窑上组河段沙场采砂,转运到桐柏县平氏镇杨庄村黄庄组S329省道东侧其租用的农用地堆放,经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现场勘查和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刘某某堆放在S329省道东侧的沙堆已经造成8.31亩农用地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面积5.6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租地协议书,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桐柏县平氏镇杨庄村黄庄组沙场占地情况说明,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哲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