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赵某1,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院2014级研究生。被告赵某2,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两地分居,原告在北京读书,被告在安阳,双方未共同居住,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双方长期异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误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且离家出走,拒绝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原告与被告思想观念不同,无共同语言也无共同爱好,没有共同的朋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由于双方观念不同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意见不统一时就想动手打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家人极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赵某2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系北京邮电大学在读研究生,其与被告赵某2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学生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这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原告接受过高等教育,更应该谨慎的处理自己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共同积极地面对和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重新建立和修复夫妻关系。故原告赵某1请求与被告赵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