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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诉被告王霞、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霞,潘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张强。被告王霞。被告潘立国。原告张强诉被告王霞、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潘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王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南台镇尚鼎·御水华城1#栋3单元6楼601号、面积为84.8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11万元借款,并另行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并要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霞、潘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王霞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南台镇尚鼎·御水华城1#栋3单元6楼601号、面积为84.81平方米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被告未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另查,被告王霞于2013年3月27日与海城市尚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尚鼎·御水华城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霞以296000元金额购买1#栋3单元6楼601号、面积为84.81平方米房屋,被告王霞于当日向该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46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霞的房屋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王霞的专用收款收据两份,鞍山银行的储蓄明细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购买该房屋时总房款为296000元,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购房款为110000元,与二被告之前购买该房屋的金额差距较大,且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至今显系无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从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潘立国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强借款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保全费107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霞、潘立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霞、潘立国在履行判决时加付2500元给付原告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