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明安与陈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安,陈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朱明安。委托代理人:赵苗信,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基。原告朱明安诉被告陈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7���,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安起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朱明安沿闲林高教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由北向南原告陈基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明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朱明安与被告陈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明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3154.85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修车费62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9869.85元。经协商双方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朱明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基赔偿损失14934.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基承担。原告朱明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十五份,诊所输液收款收据一份,拐杖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明安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050.85元,挂号费104元及器具费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明安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鉴定费840元事实。4、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明安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62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产生交通费350元的事实。6、原告朱明安暂住证信息一份,建筑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明安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朱明安补强提供了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被告陈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明安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3、5、6,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核对十五份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的金额为2425.94元,本院确认十五份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中输液及拐杖费用,因系收款收据及送货单,非正规票据,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朱明安补强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明安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并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425.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明安与陈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陈基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规票据为2425.9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20日左右”,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标准按照原告朱明安主张的132.50元/天计算,为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确认其护理时间为60天,标准按照原告朱明安主张的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60天×12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给予60日左右”,确认其营养时间为60天,标准按照原告朱明安主张的30元/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5、财产损失即原告朱明安主张���修车费,根据票据为625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为840元。7、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9140.94元。被告陈基承担以上损失14570.47元(29140.94元×50%)。综上,被告陈基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朱明安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陈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朱明安诉请的认可。原告朱明安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安损失14570.47元;二、驳回原告朱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朱明安负担4.50元,由被告陈基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