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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邓松军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8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区桥南街南郊市场买菜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乙因车擦碰到其女友一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邓某用脚将被害人陈某乙踢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涂某的证言,辨认材料,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仅认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