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5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甲,农民。2000年3月1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良善、被告人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在惠民县姜楼镇南双庙村张曰芝家北侧东西路上,被告人商某甲因琐事持菜刀将张某己右肩部砍伤。经鉴定,张某己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商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张某己经济损失35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商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伤)鉴(法)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本院(2000)惠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商某甲使用锐器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刘宝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