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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鸿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鸿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包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豪,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鸿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钱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鸿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阿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豪,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鸿盛公司借款18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恒泰公司以牙克石市兴安新城花园小区地块的468户车库,总面积为10764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总金额为2150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鸿盛公司。另外,原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鸿盛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购买上述468户车库,总金额为2150万元,并约定原告鸿盛公司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将房产交付原告鸿盛公司使用。2014年11月25日,原告鸿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恒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342.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交付被告恒泰公司。之后,被告恒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5月21日两次偿还原告鸿盛公司利息,累计105万元。至还款期限后,被告恒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鸿盛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给付原告鸿盛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1000万元。另查明,原告鸿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被告恒泰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及发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鸿盛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鸿盛公司认为是典当合同,但是因被告恒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被告恒泰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该合同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定要件,不属于典当合同,对原告鸿盛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1815万元,但双方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万元,其余315万元系按月利率3.5%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六个月的利息,原告鸿盛公司当天预扣被告3个月利息15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恒泰公司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342.5万元向原告鸿盛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恒泰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26日给付原告鸿盛公司利息52.5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给付原告鸿盛公司利息5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恒泰公司按双方约定利率自愿履行完毕,该院不予干预,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2%,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冲抵余下利息。被告恒泰公司又于2015年8月6日给付原告鸿盛公司1000万元,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00万元还款应视为首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因被告恒泰公司系自愿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截止给付之日利息应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是计算已付利息数额时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342.5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1342.5万元×36%÷12×3个月=120.825万元,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鸿盛公司利息52.5万元,尚欠本金1342.5万元和利息68.325万元未予偿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1342.5万元×36%÷365×84天=111.2252万元,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52.5万元,尚欠本金1342.5万元和利息127.0502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被告恒泰公司在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之后自愿偿还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利息为1342.5万元×36%÷365×77天=101.9564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鸿盛公司本金1342.5万元和利息229.0066万元。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偿还原告鸿盛公司1000万元,应视为首先偿还利息229.0066万元,其余770.9934万元视为偿还本金,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原告鸿盛公司本金571.5066万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恒泰公司应返还原告鸿盛公司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因2015年8月6日之后被告恒泰公司未再还款,相应利息不能按照被告恒泰公司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标准计算,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71.5066万元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应为571.5066万元×24%÷365×99天=37.2027万元,本息合计608.7093元。原告鸿盛公司要求被告恒泰公司给付欠款本息,其中608.709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鸿盛公司借款本金571.5066万元、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37.2027万元,合计608.7093万元;二、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鸿盛公司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71.5066万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0700元(原告鸿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鸿盛公司负担12377元,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118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泰公司负担。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为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利益庇护的违法行为。(一)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在超额查封上诉人恒泰公司房产的情况下,违法再次冻结政府拨付工程进度款,一度造成上诉人恒泰公司承建政府项目工程停滞,工人集体上访,市政府、市长面临紧急事态事件。(二)本案中出现两次完全不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却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多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有代理律师,应该清楚的知道变更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有什么区别和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释明,而不是对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任意诉讼行为听之任之并予以配合。(三)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第一次变更诉状是因为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向法庭陈述虚假案件事实,在上诉人恒泰公司强烈要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被上诉人鸿盛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在庭审辩论终结后不得己变更诉状。虽然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变更诉状的行为是为了逃脱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但出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回归到了客观事实,上诉人恒泰公司也不再予以追究,同意其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最后一次诉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价值1045万元车库”,从一审判决“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中可以清楚看出,一直到庭审辩论终结,双方争议和辩论的焦点是该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五)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鸿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被告恒泰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及发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合法事实依据。该内容并非在上诉人恒泰公司参加的庭审中出现,上诉人恒泰公司参加完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又定了2015年10月27日开庭,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代理人联系法官问“辩论终结了为什么还要开庭”,一审法官说“原告要求开庭”,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代理人“有什么理由和证据吗”,一审法官“没有什么新证据,就是有些话没有说透,想再说说”,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代理人“那也不能再开庭呀,没有说透的话可以书面代理意见或补充意见的形式单独提交法庭呀,我们不会参加这样的庭审”。一审判决的“另查明”部分的内容完全是一审法院违法再次庭审从而保护被上诉人不当诉讼利益的司法行为。二、上诉人恒泰公司参加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价值1045万元车库”,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再行单方变更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不应该予以审理,且一审判决也确认了“逾期不能偿还将相应房产归原告鸿盛公司所有的约定无效”,故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鸿盛公司诉求。三、关于本案诉争所谓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实际应为《典当合同》,本案案由也应定为“典当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错误。(一)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是经工商注册从事专门典当业务的公司,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典当企业,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只能在上述经批准的法定范围内从事“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不能从事金融借款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所谓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典当的法律要件。(二)在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一项条款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恒泰公司是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舍利息、偿还当舍、赎回当物的典当的行为。(三)第二诉状更换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在庭审中过程中,也明确承认双方之间是典当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典当法律关系主张了相应的诉求。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典当纠纷”。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恒泰公司向被上诉人鸿盛公司融资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年利率为5.6%。(三)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所提的其他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年利率5.6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牙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鸿盛公司要求上诉人恒泰公司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价值1045万元车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庭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二、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三、判决结果以及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错误。四、关于保全及在2015年8月5日上诉人恒泰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鸿盛公司1000万元的事情,在一审卷宗第127页中有一个上诉人恒泰公司给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说明时间是2015年8月5日。证明当时上诉人恒泰公司自愿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即便实施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没有当事人同意也不可能任意支付工程款,所以当时是上诉人恒泰公司自愿支付的。对于一审程序,上诉人恒泰公司所提到的几次开庭实质内容是法庭释明过程不是变更诉请过程。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泰公司、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第二,该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恒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人民币608.7093万元及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8月14日的庭审均为休庭,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受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恒泰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恒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1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315万元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上诉人恒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典当合同关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未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亦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上诉人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之间不属于典当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恒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金及利息计算无误,上诉人恒泰公司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人民币608.7093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恒泰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