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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6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青春诉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春,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669号原告杜青春。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杜青春诉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杜青春、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春诉称:原告所有的辽NT53**号出租车,曾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因被告道路经营权许可证被政府收回,被告已无权经营客运出租车营运业务资质。2015年10月20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叶民初字第04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车辆需转户其他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而被告拒绝协助转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现仍享有出租车道路经营权,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仍在正常履行。虽然建平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收回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道路经营权许可的行政行为,但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之前,由于该行政行为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尚且无法确定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道路经营权是否被法律确认最终被收回。故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现仍享有出租车道路经营权,与原告之前的租赁合同仍应正常履行。答辩人认可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出租车车籍的转移手续并不是答辩人单方就能够办理,而且答辩人也不负有这样的协助义务。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中止此案的审理。此案的处理应待答辩人出租车道路经营权被法律确定被最终收回的情况下再作出处理,故申请贵院中止此案的审理,以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作出后或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进入执行阶段后再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承包期限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甲方对乙方车辆的8年经营期限内,即从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以行驶证日期为准)”。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车辆车牌号为辽NT53**,在建平县车辆管理所登记所有人为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双方曾因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发生纠纷,本案原告诉到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建叶民初字第04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NT53**号出租车的产权归原告杜青春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建叶民初第04345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运输管理所建运管决(2015)1号、建运管字(2015)24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已经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期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签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出租车道路经营权未被法律最终确定收回,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受民事法规调整,而出租车道路经营权受行政法规调整,两者之间无关联性,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辽NT5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到原告杜青春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