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通过路边广告获取联系方式,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花费人民币120元找人伪造了一本名为“朱学玉”、证件号为“320XXXXXXXXX5114158”的A2驾驶证。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持该证件驾驶车牌为苏C×××××的货车途经扬中市二桥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伪造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购买的伪造的姓名为“朱学玉”、证件号为“320XXXXXXXXX5114158”的A2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