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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韩伟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员检察院。被告人张韩伟,男,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清镇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韩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在清镇市红枫湖镇陈亮村一铁桥桥脚下,被告人张韩伟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交易结束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张韩伟的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董某身上搜出张韩伟贩卖给他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后经称重为0.4克。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韩伟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韩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韩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韩伟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在清镇市红枫湖镇陈亮村一铁桥桥脚下,被告人张韩伟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交易结束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张韩伟的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董某身上搜出张韩伟贩卖给他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重为0.4克。清镇市公安局2015年10月27日将该毒品疑似物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同年11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冰毒���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韩伟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4、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张韩伟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韩伟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故意犯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违法贩卖毒品冰毒0.4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韩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韩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A8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运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