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荻荻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荻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荻荻,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从合肥监狱押解回淮南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荻荻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荻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荻荻对被害人王某声称能办理到淮南市潘集区“幸福家园”第三期廉租房租住名额,采取让鲍世军(已判刑)私刻“淮南市潘集区房地产管理所”公章及该所负责人“李占格”私章并加盖到伪造的淮南市潘集区“幸福家园”第三期廉租房租赁合同上获取王某信任,骗取其为父亲王怀志办理廉租房的11768元。至今未给王怀志办理到淮南市潘集区“幸福家园”第三期廉租房租住名额,骗取的11768元钱款未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刘荻荻于2015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荻荻于2015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从合肥监狱押解回淮南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荻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及本院(2015)潘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廉租房租赁合同、收条、收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荻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荻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荻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荻荻因犯诈骗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荻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以前已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荻荻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余占胜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