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5号异议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负责人:虞秀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锦超,义乌市××资源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沈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叶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拍卖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慧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义乌国土局)对该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义乌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厉锦超,申请执行人金信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执行人高慧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义乌国土局称:请求撤销(2014)婺执字第1596号、(2012)婺执字第2228、22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600万美元的执行。理由如下:1、2007年9月29日,高慧酒店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义地合字(2007)81号《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义乌市香山路与经发大道交叉口东南侧47945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为640万美元。随后,高慧酒店公司根据出让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的约定,缴纳了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分别在项目正式动工基础开挖时、酒店主体工程结顶并通过验收后完成五星级酒店评定工作、由国际知名饭店管理集团经营管理后按每次200万美元的金额返还。如高慧酒店公司不能满足合同第九条第(一)项1、2款约定的,异议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2、高慧酒店公司缴纳的600万美元是现金缴纳,系转移所有权,应定为质押担保。高慧酒店公司既然将600万美元质押给异议人,就不具有处分权,不能再度质押,其对该保证金只有返还请求权。法院的处置将导致履约保证金失去了对涉案合同履约保证的作用,也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3、(2009)金婺商初字第2104、2105号民事调解书与(2013)金婺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金信公司对高慧酒店公司缴纳的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权利人为同一人,但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不能同时对该600万美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均存在问题,对案件应当进行再审。4、上述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确认金信公司对高慧酒店公司缴纳的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只有2437万元人民币,利息等其他费用均未确定,而600万元美元按当前牌价折算达3800万元人民币,因此法院冻结提取全部600万美元的行为超越执行标的的范围,属不当执行。5、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文号有(2012)婺执字第2228号、2232号及(2014)婺执字第1596号等三号合一问题,不符合法理要求,存在程序违法。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义乌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义地合字(2007)81号《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高慧酒店公司根据该出让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的约定,交纳了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义土资函[2013]第76条《复函》、义政函[2015]44号《复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依法回复法院涉案的履约保证金不能被执行。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函》、《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裁定提取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金信拍卖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理由如下:1、异议人主张高慧酒店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万美元系高慧酒店公司对其的质押担保,无法理依据。2007年9月29日,义乌国土局与高慧酒店公司签订了《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高慧酒店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美元。但该履约保证金不属于担保方式,亦无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非为质押。2、异议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确定其有优先受偿权且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若高慧酒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异议人追究高慧酒店公司的违约责任是一般债权,不能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相对抗。3、异议人认为在高慧酒店公司出现违约时应按《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不予返还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该观点与其称600万美元系质押关系自相矛盾。如果质押关系成立,义乌国土局也只有优先受偿权,无权利不予返还。4、(2014)浙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并非高慧酒店公司的原因,且判决也撤销了义乌国土局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目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组织对高慧酒店公司该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由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置行为导致义乌国土局与高慧酒店公司签订的《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本案所涉的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将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返还给高慧酒店公司。申请执行人金信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高慧酒店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执行人高慧酒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金信拍卖公司与高慧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高慧酒店公司向金信拍卖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又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均未按期归还本息。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金婺商初第2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高慧酒店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金信拍卖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1298583元(已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金信拍卖公司对高慧酒店公司质押的600万美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3796元,由高慧酒店公司负担。金信拍卖公司与高慧酒店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金婺商初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高慧酒店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金信拍卖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93065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3193065元人民币。二、如高慧酒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金信拍卖公司对高慧酒店公司质押的600万美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173元(已减半收取),由高慧酒店公司负担。金信拍卖公司与张政建、高慧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27日开始,张政建多次向金信拍卖公司借款,共计本金837万元,高慧酒店公司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均未按期归还本息。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一、张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信拍卖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张政建承担原告金信拍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5000元。三、金信拍卖公司对高慧酒店公司提供质押的600万美元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01269200000164292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张政建、高慧酒店公司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54元(金信拍卖公司已预交),由张政建、高慧酒店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生效后,高慧酒店公司均未自觉履行,金信拍卖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金婺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慧酒店公司价值24044054元的财产。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2)金婺执字第2228、2232号、(2014)金婺执字第1596号执行裁定:提取高慧酒店公司价值5500万元的财产,并于当日向义乌国土局发出协助提取高慧酒店公司所有的建设动工押金和保证金600万美元的通知书。为此,异议人义乌国土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9月29日,高慧酒店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义地合字(2007)81号《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义乌(市)国土局出让义乌市香山路与经发大道交叉口东南侧47945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40万美元。按照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的约定,高慧酒店公司缴纳了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义乌国土局同意履约保证金将分别在项目正式动工基础开挖时、酒店主体工程结顶并通过验收后、完成五星级酒店评定工作并由国际知名饭店管理集团经营管理后分三次返还200万美元。如高慧酒店公司不能满足合同第九条第(一)项1、2款即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在四个月内动工建设,三年半内完成项目主体工程验收和六年半内完成五星级酒店评定工作及必须聘请国际知名饭店管理集团(以2006年美国《Hotels》公布的全球酒店管理集团300强名单为准)经营管理该酒店,义(市)国土局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按工程结算价收购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另查明,本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2105号、(2013)金婺商初字第8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同为金信拍卖公司,均已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中均明确金信拍卖公司对高慧酒店公司提供质押的600万美元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0126920000021642924)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期间,多次发函义乌国土局,义乌国土局复函称“不能办理执行提取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该项目为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能否拍卖或者拍卖的有关事项需征询义乌市其他相关部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已组织对高慧酒店涉案的该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现尚未成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异议人义乌国土局与高慧酒店公司所签订的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并履行,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高慧酒店公司缴纳了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进行的保证,并无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义乌国土局因高慧酒店公司违约而对该履约保证金主张权利,也属于一般债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金信拍卖公司依法对上述600万美元享有质权,其优先受偿权也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向义乌国土局发出协助提取高慧酒店公司缴纳的60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义乌国土局有义务协助法院依法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运才审 判 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肖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