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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民銮与胡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銮,胡丰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民銮,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胡丰丰,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霞超(系被告胡丰丰的妻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陈民銮为与被告胡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丰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胡丰丰的委托代理人励霞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銮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坯布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0吨坯布,其中6号麻灰坯布6吨,2号麻灰坯布4吨。原告按约于次日将30000元定金汇入被告妻子励霞超银行账户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陆续交付原告10吨坯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专程上门催货,被告仅向原告提供3882.20公斤坯布,其余6117.80公斤坯布因被告未完成生产而使原告无法提取。被告提供的坯布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22481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提供坯布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坯布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8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24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丰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坯布买卖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至被告处提货,且每次提货时均应付清所提坯布的货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在15日内备齐原告所需坯布,被告也曾多次通知原告上门提货,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均未予以理会。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才至被告处提货,原告对所提货物已当场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60000元。因为被告提供的系毛坯布,原告将该坯布运至绍兴大运河针纺公司进行后续拉毛加工。原告所称被告提供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坯布拉毛加工后,该质量问题可能是坯布经他人生产加工所致。原告于2014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提供的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再继续购买其所订购的坯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款29050元、赔偿其损失9900元。该案经两次庭审,原告终因其所主张的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7日自行撤回起诉。事后,因原告仍未至被告处提取尚余坯布,为减少经济损失,被告才于2015年上半年将尚存被告处坯布以每公斤2000元折价处理,其中6号灰4016.50公斤,2号灰2078.50公斤,直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3293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经被告多次催促提货,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至被告处提取合同约定的坯布,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完毕,过错在原告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所主张质量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坯布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麻灰坯布6号灰6吨,2号灰4吨”,约定坯布“外面40支麻灰涤纶,里面拉毛灰色蒸丝”,坯布成品“每平方米235克重”,“门幅宽1.6米(34吋)”;约定“全灰蒸丝每公斤15.70元”,“半灰半白蒸丝每公斤15.60元”;约定“每捆坯布数量足、不空两”。同时约定被告应在“15天内货交齐”,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定金款直接汇入励霞超账户;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次提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将30000元定金汇入励霞超银行账户。2013年9月20日,被告至原告处提取合同约定的部分坯布,其中6号灰坯布1859.7公斤,每公斤15.70元,计款29197元;2号灰坯布2022.5公斤,每公斤15.70元,计款31753元,合计货款60950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60000元。2014年8月期间,原告曾以被告提供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余款29050元、赔偿损失9900元。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客户凭条一份、收条一份、码单二份,被告提供的(2014)甬慈浒商初字934号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交齐”货物。原告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交齐”10吨坯布,被告称被告按约“备齐”坯布,且通知原告提货,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到被告处提货。被告为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备齐10吨坯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5份码单。原告对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二份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三份码单的真实性。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备“齐”或交“齐”10吨坯布,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故被告应在2013年9月11日前备齐或交齐10吨坯布,而被告提供的五份码单,无论是原告确认其真实性的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两份码单,或是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的三份码单,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前已备齐或交齐10吨坯布,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11日前已经备齐或交齐10吨坯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在2013年9月11日前备齐或交齐10吨坯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齐”10吨坯布义务,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本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合同约定的坯布应该是由原告主动至被告“提货”,还是由被告将货物直接“交付”原告,原、被告陈述存在分歧。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甬慈浒商初字第934号一案庭审笔录,根据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由原告主动至被告处提货”,原告还明确其在2013年9月20日至被告处提货后,“未要求被告再供货”,也“未再到被告处提货”,同时原告陈述提及“每次结清货款时,已付30000元定金按所拉货物的重量与10吨总量比例抵作货款扣除”。该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与合同中的“提货付清货款”的约定能相互印证,可知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备齐10吨坯布,原告主动至被告处提货,原告在每次提货时均应付清所提货物的货款。从该庭审记载内容可知,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至被告处提取部分坯布,就所提坯布的数量、重量、颜色已当场进行验收,原告在验收时并未向被告提出坯布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提货的当日还支付被告60000元现金。而根据原告关于定金抵作价款的陈述,已付的30000元定金应按已提坯布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坯布的比例折抵货款,2013年9月20日原告所提坯布可从定金折抵的货款金额为3882.20/10000*30000=11646.60元,故该日原告实际已付货款为71646.60元,而原告应付货款为60950元,原告当日所付款项已超出原告应付货款,这与原告所称原告于该日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相矛盾。如果被告至2013年9月20日确实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坯布,原告也应催告被告及时履行合同,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也应通知被告,该合同自通知送达被告时才可予解除。但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从被告处提取部分坯布后,却“未要求被告再供货,也未再到被告处提货”,原告以自己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坯布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事实本院难以确认。综上分析,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存在过错,而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也有过错,而导致涉案合同至今未全部履行的根本原因却是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被告迟延履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现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及交付的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因其所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故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可予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坯布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原告于合同签订的次日按约交付定金,原、被告间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之日生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予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可终止履行;双方已履行该合同所得的财产可以返还的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补偿。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的坯布已经加工处理,已无法原物返还,该坯布可不予返还,原告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被告。根据原、被告关于定金折抵价款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所提坯布可从已付定金中折抵货款为11646.60元(尚余的18353.40元仍为担保合同履行的定金),该款项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的60000元共计71646.60元,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原告所提坯布折价为60950元,故被告多收取的款项10696.60元应返还原告。原、被告已约定定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分析原、被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存在的迟延履行过错行为,而原告存在的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过错行为,且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故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被告迟延履行,故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主要违约方的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尚余的定金。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尚余定金也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代价而归被告享有。现原告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8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坯布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81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民銮与被告胡丰丰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胡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返还原告陈民銮10696.60元;三、驳回原告陈民銮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原告陈民銮负担750元,被告胡丰丰负担16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