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益盛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益盛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山市益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戴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朝坤。原告中山市益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盛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胶纸、胶水等货物,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38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138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益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主要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琪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益盛公司与琪顺公司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益盛公司向琪顺公司供应胶纸、胶水。2015年10月28日,益盛公司针对2015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合共62138元的货款开具对账单给琪顺公司确认。琪顺公司对账后在对账单上加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该货款经益盛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益盛公司主张琪顺公司拖欠其货款62138元,庭审中,益盛公司提供了有琪顺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琪顺公司拖欠益盛公司的货款不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益盛公司主张琪顺公司清偿其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请求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琪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益盛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琪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益盛包装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2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琪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益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佩怡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