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宋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车到丰城市老城区某宾馆寻找潘某,帮宋某索要欠款。因未找到潘某,被告人陈某及宋某、谢某某等人先后将潘某的朋友曾某、刘某带到本市尚庄镇狼牙山庄附近,进行殴打,索要欠款,迫使曾某、刘某打电话向熊某某借钱。被告人陈某及宋某等人在得知有人已报警,公安人员在追查此事后,于17日凌晨3、4时许将曾某、刘某2人送至丰城市今日商务宾馆门口。经法医鉴定,曾某伤情为轻伤乙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潘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某某、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丰安鉴(2013)法医检字第8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索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目的是索取债务,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