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诉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66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负责人昝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魏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系魏某乙妻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苗某某,女,汉族,村民,系李某某妻子。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诉被告魏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张某某、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约定月利率10.5‰,按月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第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8月17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由第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承认为第一、二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魏某乙、张某某、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四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贷款还款计划、《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魏某乙、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上浮40%。3、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被告李某某、苗某某自愿为被告魏某乙、张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据》一份,证被告已经领取了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魏某乙、张某某、苗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魏某乙、张某某、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约定月利率10.5‰,按月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第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8月17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庭予以承认,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张某某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乙、张某某应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苗某某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与被告魏某乙、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苗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由被告魏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魏某乙、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