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金寿明、姜之梅与孙海琼、潘德清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寿明,姜之梅,孙海琼,潘德清,陈绿英,梁文莉,余浩,吴强,曾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330号原告金寿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姜之梅,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福男,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琼,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潘德清,男,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绿英,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梁文莉,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余浩,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吴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曾伟,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寿明、原告姜之梅与被告孙海琼、被告潘德清、被告陈绿英、被告梁文莉、被告余浩、被告吴强、被告曾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两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寿明、原告姜之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