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乃誉、苏英銮与许允裕、林双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允裕,林乃誉,苏英銮,林双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允裕。委托代理人:何友国,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乃誉。委托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英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双琴。上诉人许允裕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林乃誉与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购买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10幢602室房屋,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同月30日支付101197元,合计301197元。2010年3月12日,林双琴作为买受人与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10幢602室,总房价为991197元,签订合同时付301197元,余款69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林双琴、许允裕在落款处买受人栏签字捺印。同时,林双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9万元,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296.33元,林双琴账号62×××18为指定扣款账户,并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林双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许允裕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此后,林乃誉陆续隔月通过上述账号存入4500-5000元不等的款项。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许允裕、林双琴名下,但许允裕、林双琴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林双琴系林乃誉胞妹,许允裕、林双琴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许允裕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判认为,关于林乃誉、苏英銮是否借名购房问题。应从房屋的购买、出资、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首先,涉案房屋系林乃誉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许允裕、林双琴与开发商签订,但所有购房手续都在林乃誉处。其次,房屋首付款301197元系林乃誉交纳,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后,每月按揭款系林乃誉存入指定账号,由林乃誉持有交款凭证。最后,该房屋至今未由许允裕、林双琴使用。许允裕承认未使用过涉案房屋及自己未出资购买,但主张系妻子林双琴出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林双琴否认出资,故涉案房屋系林乃誉以林双琴名义购买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苏英銮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从本案《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等证据来看,均未与苏英銮有关联,按揭款存款凭条也未显示存款人,不能证明系苏英銮交纳按揭贷款。但林乃誉自认苏英銮系共同购买人,系其对事实的自认及权利的处分,应不予干涉。涉案房屋是否系林乃誉、苏英銮共有,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综上,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乃誉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其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许允裕、林双琴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允裕主张自己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10幢602室房屋归林乃誉所有;二、限林双琴、许允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林乃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双琴、许允裕负担。宣判后,许允裕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许允裕、林双琴名下。原审据以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严重不足,无法形成严谨、有效、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已被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作废”印章,被正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取代;《银行卡网络消费签购单》、《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非原件,无法证实交易的真实性,原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据此认定林乃誉交付301197元购房款显属不妥;《存款凭证》在不能确认实际拥有人的前提下,应推定为林双琴、许允裕的共同存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林乃誉庭后提交,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双琴与林乃誉系胞兄妹关系,且许允裕与林双琴夫妻关系不和及双方离婚之诉的前提,原审法院据林双琴的陈述作出不利于许允裕的认定,缺乏说服力。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林乃誉答辩称:许允裕的上诉人请求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英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林乃誉与苏英銮本身不存在纠纷,双方可自行解决。许允裕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双琴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未将林乃誉、苏英銮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交由当事人质证。经二审出示,许允裕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许允裕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妻子林双琴购买的问题。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购房的定金与首付款均来自于林乃誉,而许允裕所称的房屋购买人林双琴却无任何出资,不符合常理。许允裕主张首付款及后续的银行按揭均由其妻子林双琴实际支付,但其对林双琴支付款项的来源未做合理说明,且林双琴在原审中陈述其无任何出资。涉案房屋从购买至今六年多时间,期间涉及房款的定金、首付及按揭款项支付,许允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林双琴实际支付过涉案房屋任何一笔款项。结合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材料及支付凭证均由林乃誉持有,原审法院认定林乃誉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许允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允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博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