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22号原告周某,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向群,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嵩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群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周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AJ1**的奥迪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处属于小孩的7万元,按抚养权归属,由抚养孩子一方保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因为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若小孩由被告抚养,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财产处理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18日自愿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周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一套、原告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AJ1**的奥迪车一套及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原告名下的除属于小孩的7万元以外)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入职,每年税后收入约226300元。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后,多数时间系其雇请的保姆照顾,其余时间原告的父母常给予照顾。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有房屋一套,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路号幢号。被告系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职工,月均收入约1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至于原告处的属于小孩的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按抚养权归属,由抚养孩子一方保管;至于财产分割,双方亦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原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AJ1**的奥迪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万元。至于小孩抚养,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车辆行驶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及拟证明其抚养孩子更有利的证据(双方的短信截图、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小孩在金宝贝重庆江北中心的签到表,原告的社保情况表、公积金缴纳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学位证、英语四级证,原告的父母出具的说明及其房产权证复印),被告提供的拟证明其抚养孩子更有利的证据(幼儿园《宝宝成长手册》、互动信函、家长参与活动记录表、家庭教育讲座邀请函、情况反馈表、委托单、邀请函及照片、奖状、医药费票据、证人书面证词、保姆的育婴师资格证书、荣誉证书、被告的收入证明、工作情况证明、荣誉证书、劳模待遇证明、孩子的照片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被告的股票信息,被告申请查询的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明细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其离婚。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当,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从原告收入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财产分割,双方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处的属于小孩的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按抚养权归属,由抚养孩子一方保管,本院应予支持,即原告应将此款交付被告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周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按月付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原告周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AJ1**的奥迪车归被告刘某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某处的属于小孩刘某某的7万元,限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被告刘某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630元、被告刘某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